(2)市政工程 挖沟槽、基坑、一般石方因超挖量、工作面和放坡增加的工程量并入各石方工程量中。 3、各专业计算规范措施项目部分具体调整见附件一。 (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格调整 1、2013版计价规范中表-11“总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总价措施项目根据2013版计算规范和我省规定列项。表中注1取消,“注2”改为“注”。 2、其他表格具体调整见附件二。 三、执行时间与要求 1、2014年10月1日起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工程以及签订施工合同的非招投标工程,应执行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 50353 -2013)与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同时配套执行。 2、凡依据江苏省2014版计价定额开发并合法销售的计价软件,其定额和工料机数据库、计价程序、计价功能、成果文件均应符合我省的规定和要求。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为申请企业提供技术测评服务。 3、各级造价管理机构要做好2013版计价规范和计算规范及其配套实施文件的宣贯工作,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及时调整相应的电子评标系统。 4、既往有关规定与本贯彻意见不符的,按本贯彻意见执行。 5、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附件:1. 措施项目清单调整和增加 2. 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格调整部分(共5张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9月3日
措施项目清单调整和增加
一、单价措施项目: 1、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中增补电梯井脚手架。
2、011702003构造柱模板工程量计算规则调整为:按图示外露部分计算面积(锯齿形按锯齿形最宽面计算模板宽度)。 3、011703001工程量计算规则中的“施工工期日历天”为定额工期。 4、011704001超高施工增加注1调整为:超高施工增加适用于建筑物檐口高度超过20m或层数超过6层时。工程量按超过20m部分与超过6层部分建筑面积中的较大值计算。地下室不计算层数。 二、总价措施项目调整和增加如下:
F.2 综合单价分析表 工程名称: 标段: 第 页 共 页
注:1如不使用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依据,可不填定额编号、名称等。 2招标文件提供了暂估单价的材料,按暂估的单价填入表内“暂估单价”栏及“暂估合价”栏。 表-09 G.3 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及调整表
工程名称: 标段: 第 页 共 页
注:1、此表由招标人填写“材料编码”、“材料(工程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暂估单价”,并在备注栏说明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拟用在那些清单项目上,投标人应将上述材料、工程设备暂估单价计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报价中,并填写“数量”中的“投标”和“暂估合价” 列。 2、此表中所列暂估材料(工程设备)为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包含发包人供应材料(工程设备)。 表-12-2
附录H 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
工程名称: 标段: 第 页 共 页
注:工程排污费费率在招标时暂按0.1%计入,结算时按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收取标准,按实计入。
编制人(造价人员): 复核人(造价工程师): 表-13 L.1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工程名称: 标段: 第 页共 页
注:1.此表由招标人填写除“数量”、“合价”栏之外的内容,“数量”、“合价”由投标人填写。 2.结算时,“单价”栏按招标人实际采购价(包含采保费)列入。
L.2 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 (适用于造价信息差额调整法)
工程名称: 标段: 第 页共 页
注:1.此表应由招标人填写除“数量”、“投标单价”栏之外的内容,投标人在投标时自主确定投标数量和单价。 2.招标人应优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单价作为基准单价,未发布的,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其基准单价。 3.此表中不包含暂估单价的材料(工程设备)。 表-21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建规字〔2014〕2号各省辖市建设局(委),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严厉打击工程建设领域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 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2月31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中 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是指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是指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以下统称投标人)编制虚假材料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直接或者间接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1、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3、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4、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1、根据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2、根据相互约定撤回投标的; 3、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4、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5、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 2、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编制者为同一人; 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或同一单位;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第七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具体情形包括: 1、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 2、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3、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4、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二)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包括: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 6、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行为的,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条 招标人和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重新招标; 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其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因投标人串标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和处理投诉举报工作中,发现串通投标行为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发生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终止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订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取消其承担电子招标投标运营机构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处理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明确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式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建招〔2015〕29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要求,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复的《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综合试点工作方案》(建市综函〔2014)164号),现就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管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发包方式 (一)使用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商品住宅等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下同),发包人可以自主决定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以及是否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其他非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是否进行招标发包,是否进入有形市场进行交易,各地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92号文件要求试行。 (二)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选择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单位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日常监管,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加大检查力度,防止出现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揽工程。 二、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和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 (一)招标项目设置的资格条件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与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招标人不得设置高于招标项目实际需要和脱离市场实际的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单一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总承包招标时,一个招标项目(标段)不得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类别的总承包资质。 (二)依法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发布时间,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资格预审不合格申请人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的时间均不应当包含连续3日及以上的节假日时间;最后一日不是工作日的,应当顺延至工作日。 (三)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资格审查和业绩认定等以投标企业诚信库中的信息、数据为准。投标企业按诚信库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上传有关扫描件,并在项目所在地招投标网站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企业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有弄虚作假,经查实作为失信行为(不良行为)在全省通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为强化两场联动,推进招投标诚信建设,除综合评估法外,采用合理低价法评标的项目增加“信用评价”评审因素;各市、县(区)可以试行对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评标的项目增加“信用评价”评审因素?。 (五)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限制原项目负责人承接工程的期限应当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子以公告,备案时间或者限制原项目负责人承接工程的起止时间应当与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的公告时间一致,不一致的以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的公告时间为准。 (六)调整项目停工120天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规定。因非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的,承包人可以凭发包人及其现场负责人发出的停工通知、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或者安全或者市场管理机构核实的停工证明(具体部门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理解除项目负责人锁定事宜;实行监理的,停工通知还应当由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解除项目负责人锁定的备案事宜办理完毕后,企业可以选派被解除锁定的项目负责人担任其他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停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被解除锁定的原项目负责人无未完工程任务的,可以恢复担任该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有未完工程任务的,承包人应当选派与原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相当的其他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有不低于原项目负责人资格条件的人员而不选派的,属于严重不履行合同的行为。 三、对现行资格审查办法和评标办法的调整 (一)对于中型且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也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二)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一般仅限于必要条件。除工程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外,大型及以上工程项目,招标人也可以增设“企业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作为合格条件。 (三)在建工程是指:处于中标人公告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期内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是指由建设单位(或监理)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或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的评标基准价,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后,方法一和方法二的评标基准价不因招投标当事人质疑、投诉、复议以及其它任何情形而改变,但评标过程中的计算错误可作调整。 (五)在评标基准价计算方法二中,Q1取值限定为50%、55%、60%、65%、70%。 (六)综合评估法中投标报价合理性分值调整为≤1。其“2、”修改为“将工程量清单各子目的综合单价金额与合理性分析基准值相比较,其偏差率的绝对值>10%且合价金额在该投标文件的评标价一定幅度 (一般为评标价的0.5%-1%)以上的工程量清单子目,有一项扣0.1分,最多扣1分。” (七)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施工组织设计中除缺少相应内容的评审要点不得分外,其它各项评审要点得分不应低于该评审要点满分的70%。 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1月21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建规字〔2016〕4号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5月30日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6月13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异议与投诉、受理与处理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监管权限,受理和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对招标投标的异议处理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内。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异议、投诉受理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同时在招标文件中告知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时限内行使异议或者投诉的权利。 第六条 异议、投诉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效率原则,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依法处理异议,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
第二章 异议的提出与处理
第八条 异议提出的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 (二)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其中对采用合理价随机确定中标人法发包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日前提出; (三)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有异议的,应在资格预审未入围结果公示期内提出; (四)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 (五)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的公示期间提出。 第九条 异议人对涉及开标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开标结束后投标人不得对开标事项再提出异议。 第十条 异议人对除涉及开标事项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异议书(格式见附件1),异议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异议人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的基本事实、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异议人系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说明。 第十一条 异议人要求撤回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招标人同意撤回的,异议程序终止。 异议人撤回异议的,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异议和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异议处理。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的异议,招标人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格式见附件2),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作出答复。 招标人处理异议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调查取证、组织专家评审或到外地调查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异议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书面答复自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抄送行政监督部门。
第三章 投诉的提出和处理
第十四条 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提出投诉的,以其发布或者公示之日作为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第十五条 投诉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提交投诉书(格式见附件3),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格式见附件4)告知投诉人,其中对依法应当在投诉前提出异议且仍在异议期限内的,告知投诉人及时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二)投诉事项有多项但有部分事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对其中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事项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受理日。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无法证明其为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 (七)应先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的,或者招标人已暂停招投标活动并正在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处理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按照下例程序进行质证。 (一)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陈述,并出示证据,被投诉人就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投诉人就提出投诉的事实、理由和主张进行答复,并出示证据,投诉人就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三)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在质证时出示,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情况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相关单位和人员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于投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二)对于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取消其列入评标专家库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拒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相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伪造证明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在行政执法调查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阻挠有关人员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三条 投诉涉及项目信息需要跨区进行调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函,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并据实回复。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下列方式得出的结论可作为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的依据: (一)原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专家论证或者评议意见; (三)听证会意见。 组织专家论证时,优先抽取专家库中的资深专家。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予以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格式见附件5):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发现有违纪违法的线索或者证据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移送行政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公安或者司法机关予以查处,不得隐匿或者掩盖。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受理异议或者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招投标异议、投诉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各方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失信行为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信用惩戒。 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进行恶意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情形投诉的,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对其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受理、调查和处理投诉有关的人员必须遵守纪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投诉受理、调查、处理活动;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三)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资料或情况; (四)隐瞒、压制、截留、撤换、拖延投诉信息或者调查事实及情况; (五)受利害关系人委托,威胁、利诱投诉人撤诉; (六)索要、收受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中间人的财物;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报有关部门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异议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不合格结果、招标文件、开标或者评标结果可能存在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问题,依法向招标人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潜在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遗漏、错误、含义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等问题提出疑问的,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异议。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二)投诉是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及异议人对招标人的异议答复不服,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要求制止违法行为或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包括招标人、招标项目的使用人、潜在投标人、与招标项目相关的货物或者服务的特定供应商或者分包人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往颁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附件1:异议书 附件2:异议答复函 附件3:项目投诉书 附件4:不予受理通知书 附件5:投诉处理决定书 附件1: 异议书(格式)
项目名称: 异议人: 住所地: 邮编: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异议人授权代表: 性别: 年龄: 住址: 联系电话:
提起异议事项的基本事实:
相关请求及主张:
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异议人与提起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异议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 1.异议人是法人的,异议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 2.异议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异议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附件2:
异议答复函(格式)
(异议人名称): 贵单位对(招标项目名称)招标活动向本单位提出了有关异议: (一)………; (二)………; (三)………。 同时提供了(相关事实和依据)的证明材料。 本单位于 年 月 日予以受理,经对本次招标活动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次招标文件等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一)………; (二)………; (三)………。 综上,本单位认为:
单位:(盖章)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3: 投诉书(格式)
投诉人(名称): 住所地: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授权委托人姓名(如有): 职务: 电话: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投诉人(名称): 住所地: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相关请求及主张:
相关证明材料及有效线索:
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对异议事项进行投诉的,异议的证明文件及招标人异议答复书:
投诉人(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 1.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 2.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附件4:
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式)
编号: :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递交的对 工程的投诉材料已审查结束,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你单位投诉存在以下问题: □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或者无法证明其为招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 □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超过投诉时效; □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准予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 □应先提出异议的投诉事项没有提出异议或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招标人受理异议后虽未回复但已在调查处理中且已暂停招投标活动; □投诉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的。 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投诉不予受理。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投诉处理决定书(格式)
投 诉 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被投诉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投诉受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申请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提起诉讼。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已于2017年7月28日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28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市〔2014〕6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江苏省开展房屋市政工程领域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函》(建办市函〔2016〕474号)的精神,自2016年7月起,我省部分市、县(市、区)开展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在创新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步推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解决当前招投标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全面推进我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以落实工程项目法人负责制为核心,强化主体责任,放管结合;以注重公平兼顾效率为目标,进一步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以提高信息公开度为抓手,着力打造合法高效、阳光有序的招投标市场环境;以维护招标投标各方合法权益为根本,创新方法,强化监管。认真总结、广泛汲取省内外招投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先进做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和机制,推动我省招投标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重点,放管结合 (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施工、货物、服务,以单项合同估算价是否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确定是否必须招标发包(不受项目总投资额大小的限制)。但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二)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如国有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性项目,房地产项目等),发包人有控股或被控股的企业依法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发包人可以将项目的施工、货物或者服务直接发包给上述企业。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各级预算管理的资金和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 (三)招标人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具备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提交发包初步方案的同时,就自行招标事宜向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格式见附件四)。 (四)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标、工程总承包招标、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项目招标、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项目(不含社会代建项目)招标,可采用“评定分离”制。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 (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外,可要求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函形式的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价和中标价的差值。 (六)施工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暂估价应当符合市场价格水平。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人在总承包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暂估价招标的招标主体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暂估价招标可以由发包人或者承包人组织招标,也可以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 三、创新方法,提高效率 (七)同一招标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同类小型、简单、通用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修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等,可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办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 (八)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少于1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上述时限的,招标人应当顺延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九)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符合以下要求: 1、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具备中级及以上工程类相关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的代表参与评标(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除外)或者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2、施工招标需要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评分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其中,评审技术标的评委不少于5人的单数。服务、货物招标需对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进行评审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3、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其中经济类评委不少于2人。 4、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数量为不少于3人的单数。 5、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1人。 6、评标专家的评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十)施工招标项目中,属于承包人自行采购的主要材料、设备,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材料、设备的技术标准或者质量要求,或者提供3个以上符合要求的不同厂家品牌的同档次产品供投标人选择。投标人拟选择推荐的厂家或品牌以外的产品,应满足招标文件中提出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并由招标人同意。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明确所选的厂家品牌产品;也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承诺使用招标人提供的品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选择。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十一)全面实行电子招投标。施工、服务和货物除因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电子招标的以外,应当实行电子招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且对技术标进行量化评审的施工、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的监理招标项目,招标人自主确定是否采用远程异地评标。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对货物、其他服务招标项目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电子招投标应当使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的信息数据。 实行电子招投标的项目,其施工、服务、货物的技术标评审应当采用暗标和横向评审制,项目负责人答辩亦应采用暗标方式评审,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四、信息公开,阳光操作 (十二)招标信息公开。招标公告(包括资格预审公告,下同)、开标情况、评标结果公示、中标结果公告等应当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等指定媒介上发布。 信息发布时间和有关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应当包含连续3日及以上的节假日时间;开始时间应为工作日,结束时间不是工作日的,应当顺延至工作日。 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除工程图纸外,应当与招标公告同时公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申请人)实际获取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一致,否则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十三)评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还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相关信息,包括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奖项、业绩等;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还应公布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得分。因招投标当事人异议、投诉改变拟中标人的,应当重新公示拟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十四)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和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等。 (十五)招投标不良行为信息公开。招投标相关单位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不良行为的,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等指定媒介上公示。在公示期间,投标人有下列行为的,其他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拒绝其投标;评委有下列行为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承揽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1、招投标各方主体及个人在招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公示不少于3个月。 2、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如下不良行为,公示1-3个月: (1)除不可抗力的外,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无故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无故撤销投标文件等,公示2个月; (2)递交无竞争力的投标文件的(无竞争力投标是指不以中标为目的的投标,包括投标报价畸高、投标文件故意漏项缺项、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不符合篇幅要求、以及故意违反招标文件中已醒目标识的无效投标条款且事先未质疑等情形),公示1个月; (3)企业一年内4次在全省投诉反映情况不属实,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公示1个月; (4)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等进行恶意投诉的,公示3个月。 3、评委在招投标活动出现如下不良行为,公示1个月: (1)一次性被扣20分的; (2)将个人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的; (3)未经评标现场监管人员或者见证人员许可,擅自进入其他评标室、离开评标区或者早退,以及不服从评标现场监督与工作人员管理的; (4)无故拒绝参加复议的。 4、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出现如下不良行为,公示1个月: (1)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2)单位日常行为考评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 (3)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考评一年内累计扣分达到3分的。 (十六)其他信息公开。与招投标相关的在建工程信息、项目负责人变更信息、招标终止信息和投标保证金提交情况等均应当及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和“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上发布。 五、规范流程,强化监管 (十七)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施工、服务、货物和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应当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或者其计算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应当使用附件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施工招标评标应当使用附件三《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十八)资格预审文件设定的资格审查合格条件和招标文件中设定的无效标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其中,无效标条款应当仅限定为本意见附件三第六条所列情形。特殊情况招标人需要另行规定无效标条款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备案时作出说明后写入招标文件。凡招标文件未集中单列的无效标条款,评标委员会不得作为否决投标、判定无效标的依据。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报价文件必须加盖造价从业人员执业章,也不得将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未参加开标活动作为拒绝其投标或判断无效投标的依据。 招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对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标准和方法、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付款方式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十九)在评标过程中,除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情形外,评标委员会认为因招标文件缺陷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二十)建立专家评议制度。招标人在处理异议的过程中,或招投标监管机构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对于出现难以认定或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时,可以组建争议评议专家组评议,评议意见作为异议、投诉处理的主要依据。 (二十一)建立招投标后评估制度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双随机”检查制度。各招投标监管机构每年要组织资深评标专家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项目、招标中存在异议和投诉的项目,以及有代表性的专业项目实施评标后评估,通过后评估规范招投标各方、特别是评标专家的行为。对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实施定期“双随机”检查,检查的内容、程序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公开,并将检查的结果与代理机构信用考核挂钩。 (二十二)异议和投诉应严格执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与投诉处理实施办法》,一般应在招投标交易、监督平台上受理和处理。招标人在异议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重新评标的,应书面报告招投标监管机构。 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审查结果有异议或投诉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或投诉反映的内容需要重新评审的,由原评标委员会或者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重新评审,但不因此重新确定投标人入围资格和评标基准价。 六、切实加强招投标改革意见的组织实施 (二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改革与创新工作,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全面贯彻各项意见和措施。要加强与纪检监察、发展改革、政务服务、公安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支持、形成合力,切实通过意见的实施,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二十四)各级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要提高认识,主动作为。要解放思想,勇于探索,积极创新监管模式和手段,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坚持备案管理、过程监督、依法查处的监管方式,切实加大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备案、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等重点环节的监管力度,及时纠正、制止招投标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丰富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手段,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要指导行业组织做好行业自律,制定行业公约,发挥信用引导,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二十五)本意见中的服务招标包括全过程工程咨询招标。单独发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执行《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住建部第33号令)。 本意见及附件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分析总结,对存在的不足及应改进的地方,及时反馈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文)作废,之前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附件: 1.相关概念定义 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4.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部分用表(格式)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相关概念定义
1、工程分类 特大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大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100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万元-5000万元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2000万元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中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2000万元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0万元-1000万元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小型工程是指中型规模以下工程。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上述规模进行适当调整。 2、技术复杂工程 (1)房屋建筑: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单跨跨度39米以上或者单体建筑面积10万平米以上建筑物;75米以上大跨度钢结构工程;高度120 米以上的高耸构筑物;深度或者高度10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局部开挖面积不一致的,超过10米深度的基坑面积须超过基坑总开挖面积的50%以上)工程;按五星及以上标准设计的宾馆;大型仿古建筑(单体面积1000平米以上);音乐厅、博物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候机楼、会展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用装配式等新型技术建设的房屋建筑。 (2)市政工程:断面面积超过25平米以上或单洞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单跨45米以上的城市桥梁、直径2米以上的大口径顶管工程、15万吨/日以上污水泵站或雨水泵站、25 万吨/日以上的给水泵站、垃圾处理场、高压或者次高压天然气场站及管线工程、液化天然气(LNG)储罐项目、长距离输水隧洞、综合管廊、深度或者高度10米以上的深基坑或者边坡支护(局部开挖面积不一致的,超过10米深度的基坑面积须超过基坑总开挖面积的50%以上)。 (3)轨道交通区间车站主体、轨道铺设、监控信号安装、智能化等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工程。 (4)施工有特殊要求或者采用新技术的各类实验(检验)室工程。 (5)其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如:采用曲面幕墙、爆破拆除、建筑物平移、金库、大型建筑物的抗震加固工程、大型网架工程等,以及经5名以上专家论证确定的其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 上述“工程分类”、“技术复杂工程”仅用于招投标环节,“技术复杂工程”指标段特征符合上述规定;其表述“以上”均包括本数。 3、类似工程 类似工程是指项目在高度、面积、造价、层次、跨度、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特殊施工技术等量化指标与招标工程相类似。 设置同类工程业绩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一般只能设置不超过2个量化指标。其中面积、造价量化规模指标,大型及以下工程、技术复杂的特大型工程可以设置不超过招标工程相应指标的80%,特大型工程不超过60%。其他指标的设置不得超过招标工程相应指标。 (2)“类似工程”期限一般不得低于3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类似工程”证明材料一般为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及招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量化指标及期限。 4、在建工程 处于中标结果公告(直接发包的项目以网上合同备案为准)到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期间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是指由建设单位(或监理)组织工程建设各方验收合格,并签署相应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或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文件。 附件2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方法。资格后审均采用合格制。 合格制是指凡符合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规定资格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审查。 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高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第五条 资格审查的方式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资格后审; (二)对于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三)对于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选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对有限数量制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第七条 资格审查实行网上电子审查,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资格审查条件和要求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相应的招标公告中,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及资格评审的方法、标准。 第九条资格审查条件分为必要条件和可选条件。 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即招标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必选的,资格审查合格至少应当满足的条件。 资格审查可选条件即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作为资格审查的合格条件。 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可根据招标项目需要设置资格审查必选条件和可选条件。但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作为合格条件,仅限于技术复杂或者大型及以上工程项目和无资质要求的专业工程项目。 第十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必要条件: (一)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注册专业、资格等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四)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规定不作要求的除外); (五)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2.项目负责人是非变更后无在建工程,或项目负责人是变更后无在建工程(必须原合同工期已满且变更备案之日已满6个月),或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或因故不能按期开工、且已办理了项目负责人解锁手续,或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但该在建工程与本次招标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项目批文、同一施工地点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情况且总的工程规模在项目负责人执业范围之内。 3.项目负责人无行贿犯罪行为记录;或者有行贿犯罪行为记录,但自记录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 (六)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 2.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项目管理人,以及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设计服务的; 3.与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或者相互控股、参股的; 4.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 5.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6.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以及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被暂停且在暂停期内; 7.因拖欠工人工资或者因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被有关部门限制在招标项目所在地承接工程的; 8.投标人近3年内有行贿犯罪行为且被记录,或者法定代表人有行贿犯罪记录且自记录之日起未超过5年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可选条件: (一)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类似工程业绩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仅可选1个,时间范围不得少于3年); (二)企业和拟派项目负责人近2年内没有因串通投标、弄虚作假、以他人名义投标、骗取中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受到建设等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近1年内没有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不含项目负责人多投多中后放弃)、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拒不提供履约担保情形的; (四)企业近三个月内没有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招标项目所在地省、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 (五)投标人或者拟派项目负责人近五年内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没有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履约评价不合格的名单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与招标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制定具体的“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办法”,并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可以选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因素进行评价: (一)财务状况; (二)类似项目业绩: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情况; (三)信誉:企业诉讼和仲裁、不良行为等情况,企业获得过“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等; (四)认证体系: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 (五)工程奖项: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获奖情况, (六)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无论是书面答辩还是口头答辩,必须“暗标”法进行评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评分内容和标准进行细化,制定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家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家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其通过资格预审不少于9家合格投标人的数量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项目招标人未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条件,通过资格条件审查的申请人不足9家(少于3家除外)的,招标人应邀请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项目因招标人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导致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9家,招标人应当降低企业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条件(量化指标不超过50%)或者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业绩条件,改为资格后审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七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三)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四)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提高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资格)等级,对企业注册地提出要求的; 2.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总承包资质承接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但钢结构分部工程估算价超过总承包工程项目估算价50%的除外; 3.专业工程发包,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的专业承包资质的,不允许联合体参加投标的; 4.单一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总承包招标时,一个招标项目(标段)要求投标人同时具备两个及以上类别的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八条 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第三章 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要求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预审开始时间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致。 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对已经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替换或者撤回。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或公共资源综合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审查标准和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的审查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否则,应当责令资格审查委员会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或者缺乏证明材料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澄清。澄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改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申请人澄清的内容属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 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接受申请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第二十四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申请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内容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采用合格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名单;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排序表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采用资格后审的,评标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将资格预审报告抄送招投标监管机构,在资格预审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的名单和原因,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二十七条资格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且拒不改正的; (二)应当回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要求的; (四)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与资格预审结果不一致的,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的不得更换),并由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项目,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在评标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中标资格,造成项目招标失败的,不得参加该项目重新招标的投标。 第三十条 在资格审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附件3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根据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施工项目的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标办法包括“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法。 第四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 综合评估法一般适用于技术复杂工程或者特大型工程。 第五条 评标入围。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标入围条件和评标入围方法,确定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行后续评标。 (一)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进行后续评标: 1.至投标截止时间止,未足额递交投标保证金; 2.投标函中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3.投标函中载明的投标质量标准未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4.投标函中载明的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入围的合格条件,并明确开标后初步评审前,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评标入围合格条件,确定进入后续评标或评标入围的投标文件。 (二)当满足评标入围条件的投标文件超过20家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入围方法和数量,确定进入后续评标程序入围投标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合理低价法的,一般在评标入围评审后,确定评标入围的投标人;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可在初步评审结束后进入评标入围环节,确定评标入围的投标人。 第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视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当作为无效投标予以否决: 1.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公章; 2.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的; 3.投标函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或签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4.投标人资质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不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5.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6.除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外,项目负责人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7.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8.在同一招标项目中,联合体成员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 9.联合体成员与资格预审确定的结果不一致的; 10.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11.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及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12.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暂估价、暂列金额及甲供材料价格不一致的; 13.投标文件中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明确列出的不可竞争费用项目或费率或计算基础不一致的; 14.投标文件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不一致的; 1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16.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17.明显不符合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的; 18.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 19.投标文件提出了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招标人不能接受的工程验收、计量、价款结算和支付办法的; 20.投标文件未能解密且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补救不成功的; 2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文件制作过程出现了评标委员会认为不应当雷同的情况的; 22.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23.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存在明显技术方案错误、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暗标要求的; 24.投标文件关键内容模糊、无法辨认的。 招标文件中的重大偏差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七条 技术标评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明确的评审要点、评审办法及相应要求,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独立评审。 (一)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分为合格制和打分制。 1.合格制。仅对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满足招标项目要求进行定性判断是否合格,不合格的作无效投标处理。一般适用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2.打分制。由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打分,汇总后作为相应投标人施工组织设计得分。一般适用于综合评估法。 施工组织设计各评分点得分应当取所有技术标评委评分中分别去掉一个最高和最低评分后的平均值为最终得分。施工组织设计中除缺少相应内容的评审要点不得分外,其它各项评审要点得分不应低于该评审要点满分的70%。 (二)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实际,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中施工组织设计评审要点,主要包括: 1.总体概述:施工组织总体设想、方案针对性及施工标段划分(建议页数2-5页); 2.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布置(建议页数2-4页); 3.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的保证措施(建议页数5-10页); 4.施工过程各阶段质量安全的保证措施。 5.劳动力、机械设备和材料投入计划(建议页数6-12页); 6.关键施工技术、工艺及工程项目实施的重点、难点和解决方案(建议页数15-28页); 7.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应用(建议页数6-15页); 8.BIM等信息技术的使用; 9.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 其中评审要点6至8项由招标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施工组织设计总篇幅一般不超过80页(技术特别复杂的工程可适当增加),具体篇幅(字数)要求及扣分标准,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采用合理低价法招标的工程不得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法,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其评审因素和标准如下: (一)投标报价评审(≥79分) 特大型工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应大于等于79分;大型及以上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应大于等于81分;其余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应大于等于87分。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投标报价评审方法和评分细则对进入详细评审投标报价进行评审、打分。 (二)施工组织设计(≤18分) 特大型工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小于等于18分;大型及以上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小于等于16分;其余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小于等于10分。施工组织设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见第七条。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项目负责人陈述及答辩的,该项评分分值不得超过 2 分。 (三)投标人业绩 (≤2分) 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企业或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其类似工程执行附件一第3条的相应规定)进行加分,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单个类似及以上工程的分值。 (四)投标报价合理性(≤1 分) 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方法如下: 1.报价合理性分析基准值的确定。最高投标限价各子目综合单价下浮一定比率后〔下浮比率:建筑工程一般下浮6~10%,安装、装饰及幕墙工程6~16%,桩基和基坑支护工程7-16%,市政工程7~18%,园林绿化工程7~20%,其他工程6~12%。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对上述下浮比率作适当动态调整〕乘以权重系数(50%及以上),加所有通过评标入围的投标报价中相应子目综合单价的算术平均值(剔除超过最高投标限价中相应价格正负20%的综合单价)乘以权重系数(50%及以下),确定报价合理性分析基准价。 2.将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相应子目的综合单价金额与报价合理性分析基准值进行比较,其偏差率的绝对值>10%且该子目的合价金额超过该投标文件的评标价一定幅度 (一般为评标价的0.5%-1%)的,有一项扣0.1分,最多扣1分。 各地应加强招投标各方信用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活动秩序。 第九条 采用合理低价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以投标报价作为评审因素。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投标报价评审方法对进入详细评审投标报价进行评审。 第十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工程,提倡实行两阶段评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递交投标文件(包括商务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两部分)。开标、评标活动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商务技术文件开标评标。评标委员会先评审商务技术文件(包括投标项目负责人答辩)。选择商务技术文件得分汇总排前几名的投标人(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超过12个的,取前9名;投标人为9-11个的,取前7名;投标人为8个及以下的,取前5名)才能进入第二阶段开标评标。 第二阶段:报价文件开标评标(仅针对进入第二阶段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技术标得分是否带入第二阶段,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一条 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推荐中标候选人时,如因投标人的评标价、综合得分相同而影响排序,原则上综合得分相同的应以评标价较低的优先,评标价相同及其它情形应以抽签方式确定排序。具体要求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采取“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 “评定分离”是指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定性或定量评审,并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定标候选人,由招标人组建的定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报告,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及其他项目关键考虑因素,采用票决法、抽签法、集体议事法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定标方法,在定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评标入围、投标报价和“评定分离”的评审程序及评审方法由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另行制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类似工程的标准和要求见附件一的相关定义。 第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评标细则进行适当调整。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意见的通知苏建规字〔2020〕6号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委): 为巩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成果,促进我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我厅制定了《关于深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意见》,经2020年8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8月31日
关于深化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改革的意见
根据《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17〕1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发改办法规〔2019〕862号)精神,为进一步巩固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成果,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现就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各地不得要求招标人在“中介服务机构预选库”、“短名单”、“预选承包商库”等带有歧视排斥性质的范围内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委托招标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各地不得要求招标人在指定范围内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二、最低价中标项目实行高额履约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外,可要求中标人向招标人提供保函形式的差额履约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投标限制价和中标价的差值。 三、推进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改革。对于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项目,招标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资格审查委员会,招标人委派代表数量不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积极推进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推进实施设计总包招标,招标人宜将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并招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时,建筑专业专家不得少于技术和经济方面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二。推进设计评标专家的跨区域资源共享,鼓励设计专家数量较少地区的设计项目优先选择设计专家数量较多地区进行远程异地评标。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招标评标标准中设置投标报价评审因素的,其所占权重不超过10%。投标报价中的评标基准价一般以有效投标文件评标价的算术平均值为主,评标价相对评标基准价每高1%的所扣分值为0.1,每低1%的所扣分值为0.2,偏离不足1%的,正负偏差按照插入法计算得分。 四、放宽招标资格预审的使用范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达到大型及以上或者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达到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 五、优化调整施工评标方法。特大型工程且技术复杂的工程,综合评估法中原评审因素施工组织设计分值可最高增加8分,增加分值从相应投标报价分值中扣减;对于大型及以上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综合评估法中原评审因素施工组织设计分值可最高增加6分,增加分值从相应投标报价分值中扣减。施工组织设计评审要点中应当增加施工过程各阶段质量安全的保证措施。 六、规范园林绿化工程招标活动。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相应的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条件以及评审的方法、标准。综合性公园及专类公园建设改造工程、古典园林修缮工程、古树名木保护工程、以及含有高堆土(高度5米以上)、假山(高度3米以上)等技术较复杂内容的园林绿化工程,招标人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招标中,招标人不得将具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发的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等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不得要求项目负责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但可以设置“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工程”。 七、调整“评定分离”有关政策。扩大“评定分离”的适用范围,建筑设计方案招标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的招标项目、大型及以上且技术复杂的项目、政府集中建设的大型及以上或技术复杂项目(不含社会代建项目)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调整定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人建立的定标成员库人数为定标委员会人数的3倍至5倍。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原则上不进行排序,可按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排列。 八、规范装配式建筑招标投标活动。装配式建筑项目的设计和施工招标,混凝土装配式居住建筑预制装配率达到60%的、公共建筑预制装配率达到55%的,装配式钢结构住宅、装配式木结构建筑预制装配率达到80%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人应当优先邀请具有装配式建筑类似工程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 九、强化综合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监管。严把评委入库关口,严格按照申报条件,由各设区市对本辖区申报的评委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报送省招标办终审。各地应当加强对远程异地评标的管理,做好主场与副场的协调工作,提高远程异地评标效率;做好对评标专家的动态考核工作,实行“一标一评”,发现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十、强化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管。持续做好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定期通报考评结果。加强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业务知识和日常代理行为考核工作。推进对代理机构“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常态化,研究制定应用检查结果和信用状况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管理的制度。 本意见所称的特大型、大型和技术复杂工程执行《关于改革和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建规字〔2017〕1号)的相关规定。 本意见由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分析总结,对存在的不足及应改进的地方,请及时反馈。之前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评定分离”操作导则 苏建招办【2017】3号
为了更好地贯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建招〔2016〕260号)精神,合理运用“评定分离”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实现招标项目“评优定优”目标,特制定了本操作导则,供试点地区招投标监管机构和招标人参考。 一、“评定分离”方案的确定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人”)应充分理解“评定分离”的基本原则,根据项目实际,选择相应的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评定分离”方案,以达到最佳的招标效果。 (一)评标方案的制定1、评标办法。投标文件的评审可以采用定性评审、定量评审或定性+定量评审的方式,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定性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仅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提出意见,指出各投标文件中的优点和存在的缺陷、签订合同前应当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择优推荐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定标候选人名单。 (2)定量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细则,对投标文件中的各评审因素进行评审、比较、打分,并推荐定标候选人。 (3)定性+定量评审是指在评标因素中可设置部分定量评审项,在合格基础上评价其优良程度,作为推荐定标候选人的依据。 2、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包括技术、经济(投标报价)、资信(商务)等。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评审因素以及相应的评审顺序。 3、推荐定标候选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应该明确推荐定标候选个人的方法。可采用综合各投标人所有评审因素择优推荐定标候选人,也可采用以下方法推荐定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因素和评审顺序(如:先评审技术,再评审报价,最后评审资信,具体评审因素和评审顺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分段进行评审、比较,确定一定数量的投标人进入下一阶段(评审因素)的评审,直至完成所有评审因素的评审,推荐规定数量的定标候选人。 确定进入下一阶段(评审因素)评审的投标人可以直接选优推荐,也可以择劣淘汰,各阶段推荐数量可以是明确的数值,也可以按比例推荐或淘汰;具体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当进入某一阶段(评审因素)的投标人数量已低于(或等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推荐定标候选人数量时,除投标文件出现无效投标情形外,所有投标文件均应进入下一评审阶段或推荐为定标候选人。 4、定标候选人数量。 (1)定标候选人不得少于3家。不宜超过7家,具体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时,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作出是否具备竞争性判断,如具备竞争性,可继续推荐定标候选人。竞争性判断的方式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3)评标结果(定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因质疑或投诉导致定标候选人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时,招标人继续定标还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推荐定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定标方案的制定根据项目的特点,选择合理的定标方法是能否择优确定中标人的重要环节。 1、定标方法。包括:价格竞争定标法、票决定标法、票决抽签定标法、集体议事法、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定标方法。 (1)价格竞争定标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格竞争方法确定中标人。可以采用最低投标价法、次低价法、第N低价法(N为事先约定的一个具体数字)、平均值法等,具体方法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优点:招标程序较简单,有竞价。 缺点:不能综合考量中标企业。 建议:一些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工程可以采用,可以与定性、定量评标方法配合使用。 (2)票决定标法,包括:直接票决和逐轮票决等方式。票决时,可以采取票决晋级入围,也可以采取票决淘汰入围。 ①直接票决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定标因素对各定标候选人进行评审比较后,进行一次性票决排名。票决宜采取投票计分法,即各定标委员会成员对所有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择优排序进行打分,最优的N分,其次N-1分,依此类推(N一般不超过5,排名N以后的得0分),按总分高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得票数(总分)相同且影响中标候选人确定的,可由定标委员会对得票数(总分)相同的单位进行再次票决确定排名。具体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②逐轮票决定标:定标委员会成员根据定标因素对各定标候选人进行评审比较后,采取多轮投票的形式,逐轮推荐一定的数量的定标候选人进入下一轮票决,直至确定中标候选人。 逐轮票决可以采用逐轮择优推荐,也可以采用逐轮淘汰后推荐。票决排名可以采取投票计分法(参考“直接票决定标”相关表述,N取值应与逐轮推荐数量相同),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逐轮票决过程中,单轮出现得票数(总分)相同且影响推荐的,得票数(总分)相同的单位可以均进入下一轮票决,也可以由定标委员会对得票数(总分)相同的单位进行再次票决确定进入下一轮的候选人,具体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优点:择优功能突出,具备一定的竞价功能(视招标人定标规则而定)。 缺点:招标人主要负责人的廉政压力和定标委员的廉政风险较大。 建议:重大项目或技术复杂项目可以采用,一般项目和采用定量评标方法的慎用。 (3)票决抽签定标法,由招标人组建定标委员会从进入定标程序的投标人中,先以单轮或多轮票决方式确定不少于3名中标候选人后,再以随机抽签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序。 优点:招标程序简单,具有一定的择优、竞价功能。 缺点:只能做到相对择优、竞价,最终中标方案较随机。 建议:各类项目均适用,可以与定性、定量评标方法搭配使用。 (4)集体议事法,由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组建定标委员会进行集体商议,定标委员会成员各自发表意见,最终由定标委员会组长确定中标候选人及排序。集体议事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议事规则。 优点: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有定标权,既可以是择优,也可以是竞价,还可以是择优与竞价的有机结合。 缺点:招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廉政压力与廉政风险巨大。 建议:招标人如果没有完善的集体议事规则加以规避廉政风险、化解廉政压力,则不建议采用集体议事法。但运用于建筑设计方案招标较为合理。 (5)其他方法,招标人可以将上述定标方法组合使用,也可以结合项目特点和自身实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其他定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2、定标因素。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概况和自身实际需要,选择价格因素、企业实力、企业信誉、拟派团队管理能力与水平等作为定标因素。定标因素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以下定标因素供参考。 (1)企业实力包括企业规模、行业排名(如有)、资质等级、专业技术人员规模、近几年营业额、利税额、财务状况、过往业绩(含业绩影响力、难易程度)等方面。 (2)企业信誉包括获得各种荣誉、过往业绩履约情况、建设单位履约评价,同时应重点关注近几年的不良信息,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各种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建设单位对其的不良行为记录、履约评价不合格记录以及其他失信记录。 (3)拟派团队履约能力与履约水平考核方式,可以考察团队主要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也可以对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 (4)在同等条件下,择优的相对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资质高企业优于资质低企业; ②营业额大企业优于营业额小企业; ③工程业绩技术复杂、难度大的企业优于工程业绩技术相对简单、难度较小的企业; ④履约评价好企业优于履约评价差企业或者投标人在招标人之前的工程中的履约评价; ⑤无不良行为记录企业优于有不良行为记录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较轻企业优于不良行为记录较重企业; ⑥已有履约记录且没有履约评价不合格企业优先于没有履约企业; ⑦获得国家级荣誉多企业优于获得荣誉少企业; ⑧行业排名靠前企业优于行业排名落后较多企业。 3、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数量应为1-3名,具体数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为防止第一中标候选人因质疑投诉或其他客观原因,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情形,建议招标人明确中标候选人数量为3名,并在选择的定标方法中明确推荐规则。 4、特殊情况的考虑。 (1)采用票决定标法、集体议事法的,定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循择优与价格竞争的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公布的投票规则,独立行使投票权。票决采用记名方式并注明投票理由。 (2)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因质疑或投诉导致中标候选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按照重新组织定标活动、确定中标候选人;当所有定标候选人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具体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二、评标程序(一)评标委员会组建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二)初步评审采用“评定分离”的招标项目,建议将所有投标均纳入评审范围。当形式性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多于30家时,可以采用苏建招〔2016〕260号文(十四)的入围方法,确定不少于15家(具体数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参与后续评标程序。入围评标的数量、筛选方法和程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形式性评审及评审入围筛选(如有)。 2、资格审查或资格复核。 资格审查条件应当针对企业响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最基础最基本的要求,企业(项目负责人)业绩、奖项、诚信等“门槛”类条件不应作为资格审查内容。 3、其它符合性评审。 4、投标文件的澄清。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有疑问的,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做出无效投标判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并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 5、无效投标的判定。 除招标文件单列(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无效投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做无效投标判定。 (三)详细评审“评定分离”一般采用定性评审的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以下为定性评审方法,供招标人参考。招标人也可以采用“定量评审”或“定性+定量评审”的方法,具体评审因素及评分标准由招标人自行编制,并结合分段评审推荐法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1、技术标评审。 (1)技术标评审采用合格制。技术标评审不合格的不再进入下一步评审。 (2)技术标评审结论判为“不合格”仅限于投标文件出现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标准的情况,否则技术标评审结论为“合格”。货物招标项目的技术标评审,可以将技术规格、技术参数分为重要评审项目和一般评审项目两类,定性评审时只能分别指出负偏离情况,不得规定若干项不符合或负偏离就将技术标评审结论判为“不合格”。 (3)评为“合格”的技术标评审报告,应指出该投标文件优点和存在的缺陷(货物招标项目则指出存在的负偏差情况)、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等情况。 (4)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办法中明确: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入选比例、数量或淘汰率,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根据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进行评审确定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投标人名单。 2、投标报价评审(经济标评审)。 (1)具体评审细则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组成是否存在不合理、是否存在需要注意的不平衡报价等情况。 (2)除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投标文件出现违反计价规范等情形,其投标报价评审等级为“不合格”外,投标报价文件出现其他情形的,均不得评定为“不合格”,评标委员会应列出报价组成不合理、不平衡报价、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 (3)招标人可以在评标办法中明确: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入选比例、数量或淘汰率(如:按报价排序,剔除n名高价、m名低价等,但不建议采用计算平均值取范围的方式),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办法,根据各评标价确定进入下一个评审环节的投标人名单。 3、资信标评审(商务标评审)。 资信标评审内容包括企业资格、信用评价、类似工程业绩、获奖、招标合同承诺条款等,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 (四)定标候选人的确定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向招标人择优推荐规定数量不排序的定标候选人。 (五)评标报告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2、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3、开标记录; 4、澄清和说明情况记录 5、无效投标判定情况说明; 6、推荐定标候选人名单,以及每个环节评审结果。 (六)评标结果公示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的3日内,对定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3日。公示中,应附评标报告(评标专家姓名除外)。 对评标结果的异议的提出和处理,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成立,取消相应定标候选人资格后是否重新推荐或补充定标作候选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三、定标程序 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候选人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进入交易中心召开定标会。 招标人在定标前可以对投标人及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考察。经考察,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所用业绩、奖项等弄虚作假,或是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应如实记录并提交定标委员会参考。招标人定标前组织考察的,定标会议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一)定标委员会的组建1、采用票决定标法、票决抽签定标法或者集体议事法定标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7人以上单数。采用其他方式定标的,定标委员会成员数量为5人以上单数。 定标委员会应当从招标人定标成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招标人(不含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从本单位直接指定部分定标委员会成员,但总数不得超过定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2、招标人建立的定标成员库应报当地招投标监管机构,人数应不少于定标委员会人数的5倍,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1)招标人(不含代理机构)、项目业主或者使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人员; (2)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本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或者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 (3)非财政性国有资金投资工程的招标人母公司、子公司人员。 (4)各级政府因建设管理需要,成立的长期承担地方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管理机构(简称“大甲方”)的领导班子成员、经营管理人员和组成“大甲方”的各部门的系统上下级主管部门或者系统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设计类定标委员会成员也可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委员会人员组成。 3、定标委员会应当在定标会上推荐定标组长,招标人(不含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定标委员会的,由其直接担任定标委员会组长。 4、招标人应当组建监督小组对定标过程进行见证监督。 5、招标人应当对定标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 (二)定标,确定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在定标会上可以介绍项目情况、招标情况、清标及对投标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的考察、质询情况;招标人可以邀请评标专家代表介绍评标情况、专家评审意见及评标结论、提醒注意事项。定标委员会成员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提问。 定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充分竞争、合理低价的原则,采用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具体方法见本导则第一条),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定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公示招标人应当在定标工作完成后的3日内,对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期3日。公示内容包括:定标候选人名单(有排序)、定标时间、定标方法、集体议事法的定标理由、拟中标人等内容。公示期内对定标结果异议的提出和处理,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提出的针对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异议,无论调查结果是否属实,均不改变评标委员会已确定并公示的定标候选人名单。 四、发布中标人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发布中标人公告(公告发布时间与中标通知书签发时间应当一致),中标公告内容包括:中标人名称、中标价和项目负责人等。 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五、签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六、相关参考表式及评审因素设定在“评定分离”评审模式下,对一般房建总承包工程和工程方案设计项目的招标,本导则提供的部分常见评审的表式样本和评审因素制定的建议供招标人参考。 招标人可参照样本,结合招标工程实际,设定相关评审因素和指标,编制具体工程的技术标评审表。
技术标定性评审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备注: 1、本表适用于专家独立评审使用; 2、评审因素应根据项目特征,在招标文件中有针对性设定,常规技术内容一般无需设定为评审因素; 3、评审时需指出各评审项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4、综合评价等级可分为合格及不合格等两个等级,不合格仅限于符合招标文件废标、无效标情形以及投标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标准的情形。
技术标定性评审汇总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评标时间: 年 月 日
设计方案技术标定性评审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备注: 1、本表适用于专家独立评审使用; 2、评审项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特征、主要功能需求及技术要求等主要因素自行设定; 3、指出各评审项的优点、存在缺陷或签订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事项; 4、综合评价等级仅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仅限于符合招标文件废标、无效标情形以及投标文件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文标准的情形。
设计方案技术标定性评审汇总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评标时间: 年 月 日
商务标评审一览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评标期: 年 月 日 备注: 1、商务标评审内容包括企业资格、信用评价、类似工程业绩、获奖、招标合同承诺条款等,具体要求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凡不能通过后续增加资金、人力、物力投入改变的要素视为资信要素,如投标人业绩、过往认证情况、财务状况、营业额,从业人员学历、注册资格、资历等情况; 2、资信要素不得有规模、数量等下限要求;如投标人业绩的描述可以为:提供近五年投标人自认为最具代表性的类似工程业绩(不超过10项); 3、资信要素不单独评审,不进行综合评价,供招标人定标时参考。投标人相关材料的真实性通过公示予以监督。
经济标定性评审表(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投标人:
说明:1、偏离度是指评审项相对标底的下浮率与投标总价净下浮率之差,偏离度绝对值越大,说明该评审项目不平衡报价情况越严重,反之则小。 2、清单子目偏离度评审设置时,如果子目合价金额越小、偏离度B值越小,则分析出的偏离子目越多,反之越少。凡公布的招标文件中B值小于3%的,在商务标评审时均按3%进行评审(评标专家或交易中心人员直接操作)。评审结果在本表中无法全部列出时,则另页单独列出。 3、评审结论仅分为合格或不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仅限于符合招标文件废标、无效标情形。 4、本表适用于各专家独立评审或评标委员会汇总意见时使用。作为汇总表使用时,所有商务标专家均需签名。
关于经济标(系统自动计算)评审因素、指标设定 及评审工作要求的说明
1、清标及重点单位、单项工程、子目的自动筛选、统计指标和分析方法,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的具体特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设定。 2、设定指标时,应侧重于对投资控制影响较大的关键因素。 3、计算机评标系统对投标文件进行自动清标分析; 4、计算机评标系统对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分别对指定专业工程、指定清单子目、措施项目投标报价的偏离度进行分析,评标委员会应根据系统提供的数据进行技术和风险分析,并提出专业评审意见(如综合单价中甲供材料含量低于平均值5%;重要投标综合单价偏离平均值10%以上等)供招标人在定标时参考。
推荐的定标候选人(样本)
招标工程名称: 评标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本表为评标委员会最终评标报告;
票决定标选票(第 轮)(样本)
招标项目名称:
定标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
票决定标选票(第 轮)计票汇总表
招标项目名称:
计票人签名: 监票人签名: 时间:
省人民政府令 第 120 号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2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 2018年2月24日
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管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优化服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服务工作的指导,强化现场监督,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推进招标投标全流程电子化,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决策等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程序控制和决策约束机制,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应当集中建设并依法招标,实现投资、建设、监管相互分离,不断提高项目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和财政资金的投资效益。 集中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及责任。 第九条 国有企业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建设单位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具备相应资质且能够提供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和咨询服务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给其控股或者被控股的企业。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使用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或者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国家发布的标准招标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充分考虑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无需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服务大纲或者设备安装调试方案等技术标评审内容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10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答疑形式告知所有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并同时公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除工程设计文件外的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的资格审查条件、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招标人对已发出的公告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应当清晰、明确,以醒目方式标明,并集中单列。否决性条件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招标人需要对资格合格条件和否决性条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重新发布公告。 未列明的否决性条件,不得作为否决投标或者判定无效标的依据。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得将下列带有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作为资格合格条件: (一)提高资质等级、同时设置总承包资质和总承包资质范围内的专业承包资质要求以及其他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设置资质要求的; (二)资格条件要求2个以上资质但不允许联合体投标的; (三)除主体结构相连无法分割施工的项目外,将不同总承包资质类别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捆绑招标并在合格条件中设置两个施工总承包资质的。 第十四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资质和能力。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将下列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近2年内因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近2年内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存在违约情形的; (三)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 招标人将前款第三项作为资格审查条件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公布违约单位名单及其违约行为。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或者已经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三)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活动中损毁、篡改特定资格预审申请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相互约定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提交资格申请文件的; (二)按照相互约定不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 (三)按照相互约定制定投标方案的; (四)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互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附属设备打印、复印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均是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的; (五)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一致性错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 (一)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三)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的账户缴纳的;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的; (五)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章 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缺乏相应的评标专家或者评标专家数量达不到随机抽取数量要求的,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但应当优先从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邀请。 对城市重要地段、重要景观地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筑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工程项目,在进行设计方案评标时,招标人可以自行邀请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不得携带通讯设备等与评标活动无关的物品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评标场所。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标前,招标人应当组织进行下列评标准备工作,并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信息;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使用电子交易系统自动开展评标准备工作: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核实投标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资质和资格、经历和业绩、在建工程和信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 招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文件,采用同样的标准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但不对投标文件作出评价。 招标人认为投标人的投标价有可能无法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招标人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补正。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四)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以及最终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入评标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串通投标和弄虚作假的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复核,发现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评审的,应当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经核查,评标报告遗漏必要的内容或者存在错误的,原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复审、补充或者纠正。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且拒不按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改正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下列事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投标总价(含暂估价、暂列金额)、投标文件提供的类似工程业绩、奖项的具体情况及其排序; (二)中标候选人资格预审的相关信息; (三)无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和判定依据; (四)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五)投标人及其拟派项目负责人类似工程业绩、奖项、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合理性等得分情况; (六)评审技术标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为各投标人技术标部分的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不公布); (七)各投标人的最终总得分; (八)拟定中标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公示内容。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核实异议成立,原拟定中标人丧失中标资格。招标人重新确定拟中标人的,应当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无异议的,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同时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标人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中标价、中标工期、招标人定标原因及依据等。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招标; (二)工程总承包招标; (三)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规定可以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一条 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的价格、技术、质量、品牌,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审后,向招标人推荐一定数量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根据评标报告和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结合项目规模、技术难度等因素,按照规定的决策程序,择优确定中标人。 招标文件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方法、数量等作出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分析招标失败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一)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 (三)投标人少于3个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五)评标委员会否决全部投标的; (六)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原因重新招标且招标人对投标人提出的资格要求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和要求,申请人仍少于3人的,招标人应当优先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 投标人存在通过资格预审不获取招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经改正后方可继续。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 (二)组织资深专家评审; (三)组织召开听证会。 资深专家出具的评审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加强合同履约管理。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账册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合同主体严格履约。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和个人的信用管理,对失信行为予以记录、公布、共享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使用的交易平台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行政监管平台接入政务服务平台,并应当按照全省政务服务一张网的要求,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坚持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建立完善统一的制度规则、共享的信息系统、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等提供综合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的,由有权机关对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公示公告的而未公示公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公告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招标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健全全省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21〕403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招标投标指导协调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持续优化本省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国家11部委关于《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通知》要求,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的重要性。全省工程项目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期间,各地、各部门为消除招标投标领域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有效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做了大量工作。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一批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制度规则更加明晰,市场秩序不断规范,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形成。但应当看到,与国家要求相比,与广大市场主体的期盼相比,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仍存在薄弱环节,主要是政策文件总量偏多,规则庞杂不一,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合规性成本;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擅自增设证明事项和办理环节、以上级部门集体研究决定或会议纪要作为执法依据、违规干预市场主体自主权等问题在一些市县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领域,仍然存在重审批、轻监管现象,监管主动性、全面性不足,一些行业领域监管职责不清,对违法违规行为震慑力度不够。各部门要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成果,尽快建立健全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长效机制,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实现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的根本性好转。 二、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为促进招标投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政策规定、规则的统一,及时有效地解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促进招标投标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全省各级要尽快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充分发挥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的作用,进一步深化和拓展协调议事范围,建立省级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各设区市、县(市、区)要明确由招标投标工作牵头部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牵头部门或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牵头部门,建立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牵头部门要统筹制定相关制度规则,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分工,协调处理相关质疑与投诉,协调落实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2021年5月底前,各设区市要将本地牵头部门、联系方式及相关制度建设情况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规范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制定工作。全省招标投标领域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制度规则制定实行计划管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制度规则年度制定计划,未列入计划的制度规则,原则上不得出台。制度规则出台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相关制定依据、制定说明和文本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司法厅,申请列入全省现行有效的招标投标规定目录。未列入目录的,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监管依据。制度规则制定应当按照《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江苏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认真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少于30日。没有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相关制度规则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设定证明事项,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为确保符合上位法规定,维护制度规则统一,制定制度规则应当征求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 四、加大招标投标制度规则清理整合力度。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要会同各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的统筹规划,加强对下级招标投标制度环境建设的监督指导,加大招标投标制度规则的清理整合力度。除少数调整政府内部行为的文件外,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设区市制定招标投标制度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制度规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增减挂钩。按照国家11部委此次通知要求,县(市、区)一律不再保留或新制定此类文件,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社会认可度较高的经验做法可及时提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出台新的规定。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牵头部门对本部门牵头起草的涉及招标投标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等制度规则进行全面清理。各设区市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组织对本地区涉及招标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本地区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等制度规则进行全面清理。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相关规定目录及全文应当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专栏公布,并动态更新,方便市场主体查阅。2021年11月底前省各有关部门、各设区市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完成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相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并将保留的相关规定目录及文本电子版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五、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全省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抓住招标公告、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异议投诉等重点环节,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合理确定抽查对象、比例、频次,向社会公布后执行,对问题易发多发环节以及发生过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可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确实不具备“双随机”条件的,可依据“双随机”理念,暂采用“单随机”工作方式。抽查检查结果及相关处理决定应当通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同步归集至江苏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各级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加大对结果的应用。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e路阳光”综合监管平台应当为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监督通道,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和治理能力。2021年6月底前各部门、各地区应当完成相关制度建设,11月底前完成首次随机抽查,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网上公示,并推送至省级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信用江苏平台。 六、畅通招标投标异议、投诉渠道。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指导督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及时答复和处理有关主体提出的异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不得拒绝接收市场主体依法提出的招标投标投诉,对于不应当由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有权部门处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并可参照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试行)》的规定,以清单方式列明投诉处理职责分工,避免重复受理或相互推诿。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和部门职责规定,加快落实工业、农业农村、广播电视、能源等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责,完善监管措施。积极推行招标投标异议、投诉网上办理,2021年11月底前,全省各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按照法定流程、要件形式,实现异议、投诉在线接收、转办功能。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电子监督系统办理投诉、做出答复和做出投诉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网上公示。 七、建立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征集渠道。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应当在网页显著位置开通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征集专栏或信箱。建立省、市、县三级转办机制,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牵头部门作为问题线索协调处理责任部门,确保有效线索得到及时核查,违规文件得到及时修改废止,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查处纠正。对于提交的营商环境问题线索和意见建议,收到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应由本部门处理的,要直接处理;对于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收到部门可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江苏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网站可以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不定期发布和更新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的“负面行为清单”,警示违法行为、明确监管重点、共享监管经验。各级招标投标行业监督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不断改进管理手段、提升服务水平。 八、落实主体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长期性、艰巨性,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在实处。各地招标投标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对存在问题的地方,建立约谈、发函、通报机制,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要分工负责,形成合力。相关责任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时间节点,将相关工作落实到位。2021年下半年,省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工作推进缓慢,社会反映比较集中,未按时序进度报送情况的及时进行现场督查。年底,结合全省营商环境评价,对各地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工作开展评价,问题突出的,通过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通报。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江苏省司法厅 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广播电视局 江苏省能源局 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
2021年4月20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通知 (苏发改法规发[2022]1017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农业农村局、商务局、审计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行政审批局)、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为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效治理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深入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营造公平高效的市场竞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于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招标行为 (一)坚持“应进必进"。凡纳入本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入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接受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建设项目进入交易平台提供便利。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各地不得将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 构、拥有一定办公面积、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作为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条件;也不得通过强制参加现场培训、考试、考核或者设置日常考勤等不合理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主体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二)压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招标人应严格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招标投标活动,严禁采用支解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招标人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和招标流程控制机制,健全 招标代理机构选择、招标文件编制、招标人代表选定、中标人确 定、合同履行等重要环节的风险防控机制。招标人应当规范引用 国家或者省制定的标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通过设置 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不 得发表带有倾向性、误导性的言论或者暗示性的意见建议,干扰 或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对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 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加强履约管理,在省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主动公开合 同订立、履行及变更信息,防止“阴阳合同” “低中高结”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探索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各地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出台相关政策。发布招标计划的,招标人至少提前30 日在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招标计划,招标计划应当载明项目单位、项目概况、合同估算金额、预计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等内容。 (三)严格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承接招标代 理业务时,应当向招标人作出信用承诺。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不得收取除招标代理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鼓励行业协会发布行业服务成本信息或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增加行业收费透明度, 引导代理机构合理收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在代理过程中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强化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 理,持续做好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监管,推进“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常态化。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场内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加强招标代理行业自律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二、坚决遏制投标违法违规行为 (四)运用技术手段防范围标串标。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中应当依法清晰设置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查看权限。开标前,系统应当屏蔽获取招标文件、提交投标保证金、递交投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等信息,防止投标人信息泄露。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不断探索完善智慧监管手段, 及时预警、发现和查处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在评标系统中设置对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转出账户、 电子投标文件MAC码、文件创建识别码 、手机设备识别码 ( U_DID ) 、造价软件锁号、投标文件上传IP地址等信息一致查询预警 功能。 (五)深化数据比对应用。积极发挥大数据技术作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社保系统数据共享,实现投标人主要人员信息和缴纳社保人员信息数据比对,防止挂靠借用资质投标;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市场监管系统数据共享,实现投标人信息与企业登记数据比对,防止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或者不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密切关注中标率异常低、不以中标为目的的"陪标专业户"。经查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严格依法实施行 政处罚,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记录。 三、全面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六)严把评标专家入口关。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完善专家征集、入库、培训、考 核、退出的全链条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专家考核评价 标准。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专家入库审核 工作,严控评标专家入库门槛。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招标 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专家的培 训、考核,定期梳理分析库内专家分布情况,组织开展专家申报 工作,补充专家资源。 (七)健全专家动态管理机制。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省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完善专家考评机制。各地应当 积极开展对评标专家的"一标一评",促进专家依法依规履职尽 贵。进一步优化专家管理系统功能,增设评标专家与投标人利害 关系比对和预警提醒功能。完善专家个人信息资料,规范专家工 作单位、回避单位等关键信息填报行为。对因受到行政处罚被禁 止参与评标活动,年度考核扣分达到处罚标准,长期无正当理由 拒绝评标,拒绝参加培训、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的人员,因超龄、健康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评标职责的专家,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 室应当暂停其参与评标活动,并经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 认后清退出库。建立评标专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存在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八)推进智能辅助评标。运用智能辅助评标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大数据分析,推动评标效率和评标质量提升。在评标系统增设客观分自动评分、评标委员会成员复核确认功能,设定主观分打分偏离度,系统自动提醒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分畸高畸低等异常现象,并提供评标委员会成员复核和书面说明理由的通道,督促评标委员会成员公正履职。 (九)加强专家资源共享。优化评标专家抽取和使用机制, 完善远程异地评标协调系统功能,满足招标人对专家跨层级、跨地区远程在线评标的需要。实行评标专家抽取次数自动巡检预 警,避免部分地区、行业专家高频参与评标。招标投标行政监督 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抽取环节的监督。 (十)规范评标现场管理。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满足评标服务、现场见证等需要的数字见证室,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数字见证工作管理规范。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自主选择在评标现场或者数字见证室通过音频视频组织评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于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违法于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进行评标。 四、持续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 (十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目录》,推进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信息公开,除交易公告、中标信息、履约信息等依法依规必须公开的信息外, 不断拓展公开信息范围,实现开标记录、评标分项得分情况、中标候选人资质和业绩、定标原因等非商业秘密交易信息及时、准确公开,推动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透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不得通过微信群、 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等方式对特定市场主体发送违法或有违公平竞争的相关信息。 (十二)统一交易制度规则。省、各设区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交易特点,建立健全全省制度规则体系。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制定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和服务流程标准。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定期对 全省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相关规定进行清理,纳入全省统一的目录清单,并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目录及全文。 (十三)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不履行承诺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失信约束措施。严肃处理弄虚作假、资质借用挂靠、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认定失信行为并记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做好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 定,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实施惩戒。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要加强互联互通,为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供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时查询通道。 (十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围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目标,升级改造公共资源交易数 字证书( CA ) 交叉互认系统,实现企业数字证书 ( CA ) 跨平台、跨行业、跨地区互认。充分利用数字政府建设成果,推进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签名、电子签章应用, 建立评标专家人脸识别和云签名机制。电子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交易系统和投标工具不得收取费用。推进电子交易系统和投标工具市场化改革,有序开放第三方系统接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促进交易系统和投标工具供应商规范竞争,不断降低收费标准。健全保证金收退长效管理机制,规范电子保函应用,防止非法占用企业资金。对无严重失信行为记录的投标人,招标人可以减少或者免收投标保证金。采用信用保证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十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对投诉进行受理、调查和处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组织检查,并建立约谈、发函、通报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和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在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通意见建议征集栏目,对各地突出存在的违法问题或者工作不落实问题予以通报,相关典型问题、典型案例在平台公开曝光。对于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并能提供 对话录音、截图、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具备较大确定性、可查性的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国家工作人 员在 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政治站位,加强统筹协调 ,维护统一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建 立部门执法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 ,推动招标投标 法规制度 落实。各级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信息化、标准化建设,拓展延伸平台功能,强化数据归集共享,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履行职能提供技术、数据、在线监管等支撑服务,共同营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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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9月7日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 第三章 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环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牵头建立招标投标议事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以下统称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第六条 本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措施。 第七条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以及相关软件和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具备安全性、保密性、可靠性和方便可及性,确保所记录的信息客观、完整和可追溯。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投标。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前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其招标事项可以在项目报审批、核准前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单独申请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核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投资比例过大;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依法认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 (二)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情况;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中的采购人、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不包括与其相关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与其有管理或者利害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能够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第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邀请招标,以及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拟不进行招标的,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采购人应当在实施采购前通过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示具体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一定期限内的重复性采购项目或者不同实施主体的同类采购项目实行集中招标,同时确定多个中标人名单。 经招标确定后的多个中标人名单应当根据项目属性确定有效期限,有效期限不超过二年。国家对有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招标人具有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处理异议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三名以上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并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 招标代理机构与国家机关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鼓励招标代理机构主动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机构、从业人员、业务开展等信息。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信息由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供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参考。 招标代理机构因提供虚假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约定代理费用。招标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完善招标代理服务标准规范,加强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培训,依法开展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和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能力评价,推动提升招标代理服务能力。 鼓励招标投标协会发布招标代理服务成本信息或者出台收费指导意见,引导招标代理机构合理收费。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开放对接各类主体依法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各类主体建设的具备开标、评标条件并能满足保密以及监督管理要求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 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和交易工具提供交易服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招标人对公告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 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公告信息共享、交互机制,实现同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方式,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或者审查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格审查应当以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进行资格预审,或者在资格预审后再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鼓励招标人通过市场调研、专家咨询论证等方式,明确招标需求,优化招标方案,提高编制招标文件质量。 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者行业内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地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的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的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所有评标因素,评标因素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 招标人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五日。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最短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发售纸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但应当给予所有潜在投标人平等的参加机会,由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项目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对未中标的设计项目投标人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载明补偿标准。 招标人或者中标人采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可以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标底编制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投标或者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编制标书、造价咨询等服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三个;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有效投标不足三个,评标委员会认为缺乏竞争性,决定否决全部投标。 有前款情形重新招标,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档案,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异议投诉、合同等相关材料。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应当保存在交易中交互、生成的电子档案,并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招标项目档案提供便利。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损毁招标项目档案。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要求提供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自主编制投标文件; (二)对招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向招标人询问; (三)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四)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四十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 (二)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通过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五)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竞标; (六)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二)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五)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七)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约定范围内,可以自行选择交易担保方式,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排斥、限制或者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银行、担保机构或者保险机构。 第四十三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相应专业工作的能力。国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共同投标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承担同一专业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电子投标文件解密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七)设有标底的招标项目的标底或者标底的计算方法; (八)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招标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九)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应当选派或者委托责任心强、熟悉业务、公道正派的人员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招标人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也可以是外部专业人员。招标人代表应当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 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同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三)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跨行业、跨地区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管理,建立完善评标专家培训考核和动态调整机制。对拒绝参加培训、考核或者未通过考核以及违反其他管理要求的专家,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可以暂停其参加评标活动或者移出评标专家库;对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专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移送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专家库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将其移出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评标专家库、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或者符合国家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确定,一般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随机抽取难以保证专家数量或者评标质量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的,应当报经同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勤勉地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标纪律,提高评标质量,并对评审行为和结论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文件独立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二)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诱导性评审意见,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标;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参加评标工作或者缺席评标活动; (七)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信息和参加的评标项目; (八)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比较和评审;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以及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的,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是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不予采纳; (四)对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对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报价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内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澄清材料; (七)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所有不同意见详细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八)按照评标情况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有效投标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有效投标仍具有竞争性的,应当继续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投标是否仍具有竞争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论证过程和结果。 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招标人沟通并作书面记录。招标人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技术要求复杂的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以及服务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对能够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按照综合打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一般性工程建设、货物采购项目,一般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经评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的,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评标中作为参考,但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三条 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否决投标的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八)评审结果汇总情况;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需要办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的纪要。 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所有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国家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中标项目进行分包。 第五十七条 设有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承诺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此期限内一并给付。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附有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异议、投诉处理等特殊情况,导致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第六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招标人重新招标时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销投标文件; (三)放弃中标; (四)串通投标; (五)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六)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参加投标;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三年内在与招标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依法判定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招标人重大损失或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参加投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应当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提供技术、数据、在线监督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十二条 涉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义务的招标投标制度和规则,应当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制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送备案时同步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六十三条 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业领域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标准不得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要求。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依法开展信用评价。 按照前款规定出具的信用评价报告在相关行业领域招标投标活动中全省通用,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重复出具。 第六十四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将信用信息依法公开,并同步推送至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五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相关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处理投诉期间,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将难以保证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暂停,但暂停将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七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驳回: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伪造证明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或者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驳回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调取、查阅、复制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人员,核实有关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 第六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对涉及的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可以要求原评标委员会复核说明,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招标投标审批、核准事项;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依法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投标资格审查、编制标底、评标、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等事项的自主权;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非法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限制交易主体自主权; (三)排斥、限制各类主体依法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 (四)拒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 (五)擅自将重要敏感数据公开或者用于商业用途; (六)向市场主体收取违法违规费用;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或者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运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保存电子档案,电子档案保存时间少于十五年,或者拒绝为招标人查询、获取档案提供便利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系统的开发建设或者运营机构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采购人自主确定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进行招标;采购人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可以简化招标程序,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照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居配电监管调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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