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
动态考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行为,提高招标代理机构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推进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态考评管理是指对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市场行为和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发布、考核评价及差别化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全省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的法律规范,制定本省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管理办法;
(二)负责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对招标代理机构实行差别化管理;
(三)制定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标准,建立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信息库;
(四)负责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信息的审核与发布;
(五)负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的省属招标代理机构和在我省设立了分公司的外省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工作。
第五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动态考评管理,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的法律规范,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日常考评,并收集、核实、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信息;
(三)根据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状况实行差别化管理;
(四)省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由本地(含省管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工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标准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http://www.jszb.com.cn)是全省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信息除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和各省辖市、县(市、区)招投标网站同步发布外,有关失信信息还将传送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动态考评信息库的建立
第八条 招标代理动态考评信息库由基本信用信息、社会信用信息和考核评价信息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基本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及分公司、专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以及参加相关活动、学术研讨等有关信息,通过以下方式采集:
(一)办公场所、专职从业人员信息从“江苏省招投标综合监管系统代理管理系统”(以下称“代理管理系统”)中获取。
(二)教育培训信息从“代理管理系统”和“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系统”中获取。
(三)参加活动信息、学术研讨信息、企业党建信息等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申报,各级招投标监管机构审核入库。
第十条 社会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社会评价信息,通过以下方式采集:
(一)良好行为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自行填报,各级招投标监管机构审核入库。
(二)失信行为信息由各级招投标监管机构根据日常监管工作情况采集填报入库。
(三)社会评价信息由省、省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征集意见后统一填报入库。
第十一条 考核评价信息包括业务考核信息、业绩考核信息和业务知识考核信息,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代理机构的业务考核信息、业绩考核信息由各地电子招投标业务系统自动推送至“代理管理系统”动态考评信息库。
(二)业务知识考核信息通过“业务考试系统”采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其申报资料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三章 评价与管理
第十三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动态考评按照本办法及《招标代理机构动态考评评分标准》(附件一)、《外省招标代理机构分公司动态考评评分标准》(附件二)、《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行为》(附件三)、《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失信行为》(附件四)、《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业务考核扣分标准》(附件五)实施。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动态考评包括日常行为考评和定期综合考评两部分。
日常行为考评是按照附件四、附件五对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进行评价扣分,按季度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对外公示扣分情况和完成的相应业绩。
定期综合考评原则上两年集中开展一次,具体内容和标准见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第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从业人员的日常行为考评扣分应当实时同步至“代理管理系统”,并实时通过短信告知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对扣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扣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代理管理系统”向实施扣分的招投标监管机构提出申诉,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结果无异议的扣分时间从被扣分之日算起。
第十六条 外省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省设立分公司的,除附件二中的“基本信用”、 “社会评价”、 “业务知识考核”由分公司工商注册地的省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进行考评外,其他各项由省招投标监管机构对总公司(江苏公司)定期综合考评、汇总、发布。
外省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省内设立分公司超过一家的,其总公司(江苏公司)的“基本信用”、 “社会评价”、 “业务知识考核”得分为各分公司相应分值的算术平均。
第十七条 省内招标代理机构在省内设立分公司的,分公司的 “基本信用”、 “社会评价”、 “业务知识考核”由分公司工商注册地的省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参照附件二进行考评外,其他各项按照附件一由总公司所在地的省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汇总,定期综合考评情况报省招投标监管机构。
省内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省内设立分公司超过一家的,在定期综合考评时,总公司的“基本信用”、“社会评价”和“业务知识考核”分为总公司和各分公司分值的算术平均。
第十八条 外省进入我省承接单项业务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由省招投标监管机构汇总其日常行为考评结果,按季度在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对外公示扣分情况和完成的相应业绩。
第十九条 初次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不满两年的企业,可以不参加定期综合考评。
第二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定期综合考评采用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考评通知;
(二)组织定期综合考评;
(三)公示定期综合考评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受理定期综合考评结果异议;
(五)公告定期综合考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从业人员在日常代理工作中发生失信行为的(具体见附件四),按以下措施予以处理:
(一)对一般失信行为每次扣2分。
(二)对较重失信行为除每次扣10分外,在全省范围内暂停3-6个月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示至暂停期结束。
(三)对严重失信行为除每次扣20分外,在全省范围内暂停6-12个月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示至暂停期结束。
第二十二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专职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考评的分值除每季度予以公布外,还要实施以下管理:
(一)对日常行为考评累计扣分达15分的招标代理机构,所辖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同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予以黄牌警告1-3个月;
(二)对日常行为考评累计扣分达30分的招标代理机构,所辖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约谈其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在全省范围内暂停3-6个月从事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同时在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予以红牌警告至暂停期结束;
(三)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从业人员个人日常行为考评扣分累计达6分的,在全省范围内暂停3-6个月从事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资格,并在 “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示至暂停期结束。
第二十三条 被暂停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企业,其所设立的分公司同时暂停从事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综合考评结果由省招投标监管机构根据考评结果统一公布。各省辖市综合考评得分前百分之三十的为本地区较好企业。
各地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或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应当以综合考评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综合考评期结束后,当期招标代理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的扣分全部清零,不再计入下一个综合考评期。
第二十六条 各级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动态考评结果对招标代理机构实施以下差别化管理措施:
(一)较好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1.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宣传;
2.优先入选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名录库;
3.各地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在评标办法中,可适当加分。
(二)对发生过较重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或者在日常考评中显示过黄牌、红牌的代理机构在办理资质续期、升级、出具信用证明、设立分公司等事项中应当作为重点审查对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对动态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考评的招投标监管机构提出复核和更正。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失信行为》(附件四)将根据省住建厅工程建设行业失信行为规范适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 4月1 日起开始实施。
附件一:《代理机构动态考评评分标准》
附件二:《外省代理机构分公司动态考评评分标准》
附件三:《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行为》
附件四:《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失信行为》
附件五:《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业务考核扣分标准》
附件一:
代理机构动态考评评分标准
评价内容 |
评分标准 |
分数 |
基
本
信
用
(18) |
办公场所 |
具有固定办公场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300平方米;乙级和暂定乙级招标代理机构不少于200平方米。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得分。 |
2 |
专职人员 |
代理机构技术负责人、专职从业人员满足相应资质规定的数量和等级要求的得2分,每少1人扣1分。扣分不封顶。 |
2 |
资格条件 |
在考核期内人员等条件始终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得2分。考核期内因资格条件不满足被限期整改的每次扣1分;最多扣2分 |
2 |
教育培训 |
专职从业人员具有岗位证书的得0.1分/人,最多得2分。具有岗位证书的人员中按期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得0.1分/人,最多得2分。 |
4 |
参加活动 |
未按要求参加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组织的学习、交流、例会等活动,扣0.5分/次;未按要求上报相关的资料信息,扣0.5分/次。最多扣3分。 |
3 |
学术研讨 |
(1)发表招投标专业方面论文:专职从业人员在省级以上杂志发表论文,有刊号的得0.7分/篇,有准印号的得0.5分/篇;市级杂志发表论文,有刊号的得0.4分/篇,有准印号的得0.2分/篇;在有统一书号的丛书、论文集等书中刊登招投标业务类文章,得0.8分/篇;有招投标类的专著或合著出版,有统一书号的,且为主编的得1分/本,为副主编的得0.5分/本,为其他参加编写人员的得0.2分/本。最多得2分。
(2)派员参加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检查等各项活动,得0.2分/人次,最多得1分。
(3)代理机构在代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经招投标监管机构确认的,得0.5分/项,最多得1分。 |
4 |
企业党建 |
企业建立党组织的得0.5分,支部书记为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加0.3分;企业建立工会得0.2分。最多得1分。 |
1 |
社会
信用
(10) |
良好行为 |
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三,本项最多得5分。 |
5 |
失信行为 |
按照附件四在招投标业务系统中对代理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扣分。严重失信行为的扣20分/次,较重失信行为的扣10分/次,一般失信行为的扣2分/次。扣分不封顶。 |
扣分项目 |
社会评价 |
很满意5分,满意4分,基本满意3分,不满意0分。 |
5 |
考
核
评
价
(72) |
业务考核 |
按照附件五在招投标业务系统中对代理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日常业务行为扣分。最多扣37分。 |
37 |
业绩考核 |
1个年度内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业绩得0.1分/标段,其中中标额1个亿及以上的加0.1分/标段,最多得20分。 |
20 |
1个年度内乙级招标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业绩得0.15分/标段,最多得20分。 |
1个年度内暂定乙级招标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业绩得0.2分/标段,最多得20分。 |
业务知识考核 |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参加业务知识考核,人数要求:甲级15人(其中具备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5人);乙级、暂定乙级10人(其中具备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3人)。缺考或考试不及格的,甲级扣1分/人,乙级、暂定乙级扣1.5分/人。最多扣15分。 |
15 |
备注:1、考核评价内容均指评价期内发生的行为。
2、 “参加活动”、“学术研讨”评价要求:未按要求参加学习、交流、例会等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扣分,并实时同步至“代理管理系统”,同时通过短信通知招标代理机构。
派员参加课题研讨、检查、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行为发生后,当地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其相关证明同步发送到“代理管理系统”通知公告栏目中,告知辖区内所有代理机构。
3、企业建立党组织或工会的应在“代理管理系统”中上传上级组织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4、“社会评价”得分方法:项目代理中,招标人和投标人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对项目的代理行为评价给分,以及后期招投标监管机构分别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的得分加权计算。
5、 “业绩考核”得分方法:为考核期内两个年度分值的加权平均。
6、 分公司及其专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或业务考核扣分时,对其总公司同时扣分。
附件二:
外省代理机构分公司动态考评评分标准
评价内容 |
评分标准 |
分数 |
基
本
信
用
(18) |
办公场所 |
分公司具有固定办公场所,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分公司不少于100平方米;乙级和暂定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分公司不少于70平方米。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得分。 |
2 |
专职人员 |
专职从业人员满足有关文件规定的数量和等级要求的得2分,每少1人扣1分。扣分不封顶。 |
2 |
资格条件 |
在考核期内人员等条件始终符相应规定的得2分。考核期内因分公司条件不满足被限期整改的每次扣1分;最多扣2分。 |
2 |
教育培训 |
专职从业人员具有岗位证书的得0.2分/人,最多得2分。具有岗位证书的人员中按期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得0.2分/人,最多得2分。 |
4 |
参加活动 |
未按要求参加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组织的学习、交流、例会等活动,扣0.5分/次;未按要求上报相关的资料信息,扣0.5分/次。最多扣3分。 |
3 |
学术研讨 |
(1)发表招投标专业方面论文:专职从业人员在省级以上杂志发表论文,有刊号的得0.7分/篇,有准印号的得0.5分/篇;市级杂志发表论文,有刊号的得0.4分/篇,有准印号的得0.2分/篇;在有统一书号的丛书、论文集等书中刊登招投标业务类文章,得0.8分/篇;有招投标类的专著或合著出版,有统一书号的,且为主编的得1分/本,为副主编的得0.5分/本,为其他参加编写人员的得0.2分/本。最多得2分。
(2)派员参加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检查等各项活动,得0.2分/人次,最多得1分。
(3)代理机构在代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经招投标监管机构确认的,得0.5分/项,最多得1分。 |
4 |
企业党建 |
企业建立党组织的得0.5分,支部书记为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加0.3分;企业建立工会得0.2分。最多得1分。 |
1 |
社会
信用
(10) |
良好行为 |
评分标准详见附件三,本项最多得5分。 |
5 |
失信行为 |
按照附件四在招投标业务系统中对代理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扣分。严重失信行为的扣20分/次,较重失信行为的扣10分/次,一般失信行为的扣2分/次。扣分不封顶。 |
扣分项目 |
社会评价 |
很满意5分,满意4分,基本满意3分,不满意0分。 |
5 |
考
核
评
价
(72) |
业务考核 |
按照附件五在招投标业务系统中对代理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日常业务行为扣分。本项最多扣37分。 |
37 |
分公司业绩考核 |
1个年度内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业绩得0.15分/标段,其中中标额1个亿及以上的加0.1分/标段,最多得20分。 |
20 |
1个年度内乙级招标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业绩得0.2分/标段,最多得20分。 |
1个年度内暂定乙级招标代理机构的有效代理业绩得0.25分/标段,最多得20分。 |
业务知识考核 |
招标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参加业务知识考核,人数要求: 6人(其中具备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2人),缺考或考试不及格的扣2.5分/人。最多扣15分。 |
15 |
备注:1、考核评价内容均指评价期内发生的行为。
2、 “参加活动”、“学术研讨”评价要求:未按要求参加学习、交流、例会等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扣分,并实时同步至“代理管理系统”,同时通过短信通知招标代理机构。
派员参加课题研讨、检查、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行为发生后,当地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及时出具相关证明,其相关证明同步发送到“代理管理系统”通知公告栏目中,告知辖区内所有代理机构。
3、企业建立党组织或工会的应在“代理管理系统”中上传上级组织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4、“社会评价”得分方法:项目代理中,招标人和投标人通过电子招投标系统对项目的代理行为评价给分,以及后期招投标监管机构分别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人员征求意见的得分加权计算。
5、 “业绩考核”得分方法:为考核期内两个年度分值的加权平均。
6、 分公司及其专职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或业务考核扣分时,对其总公司同时扣分。
附件三: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良好行为
序号 |
良好行为内容 |
1 |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表彰或奖励:县(市、区)级加0.5分/项,市级加1分/项,省级及以上加1.5分/项。 |
2 |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表彰或奖励:县(市、区)级加0.4分/项,市级加0.8分/项,省级及以上加1.2分/项。 |
3 |
获得市级及以上招投标监管机构综合表彰和省级及以上招投标行业协会的综合表彰或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表彰加0.5分/项;省招投标监管机构加0.8分/项;省级以上协会加0.6分/项。 |
4 |
在省招投标监管机构或省招投标协会组织的优秀论文或典型案例或其他活动评选中获奖:一等奖加0.8分/项,二等奖加0.5分/项,三等奖/项加0.3分;在省辖市招投标监管机构或市招投标协会组织的优秀论文或典型案例或其他活动评选中获奖:一等奖/项加0.5分,二等奖加0.3分/项,三等奖加0.1分/项(同一论文按最高奖项计分)。 |
5 |
参与社会捐款、希望小学捐助、义务献血、扶贫助残等活动加0.1分/次,一次捐款在一万元以上,加0.2分/次。最高得1分。 |
6 |
主动反映招投标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查证属实的加0.5分/次;协助查证有力的加0.5分/次。 |
7 |
在上一次省统一组织的动态考评中,在市域内打分排名前5%的加1分,前6%-10%的加0.6分,前11%-20%的加0.3分。 |
|
小计:(最高得分限为5分) |
附件四: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失信行为
序号 |
失信行为 |
法 规 依 据 |
处理种类和幅度 |
严重程度分类 |
1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资质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资格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警告 |
一般 |
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该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
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
一般 |
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3 |
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4 |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及时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资格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办理 |
一般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 |
较重 |
5 |
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格或者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原资格许可机关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6 |
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
《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代理业务、降低资格等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7 |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8 |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9 |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10 |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11 |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12 |
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行为的 |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
处三万元罚款的 |
严重 |
13 |
在开标前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或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14 |
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规章《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警告 |
一般 |
暂停招标代理资格,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严重 |
15 |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投标人利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或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16 |
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的 |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第(二)项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第。五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或没收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或没收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 |
严重 |
17 |
在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招标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未按规定备案的 |
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
一般 |
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18 |
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
警告 |
一般 |
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
严重 |
19 |
终止招标的,未及时通知相关人或退还所收取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
一般 |
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20 |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30号)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21 |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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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
一般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22 |
未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或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23 |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责令改正 |
一般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24 |
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不符合法定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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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重新评审 |
一般 |
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的 |
较重 |
处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严重 |
25 |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责令改正
|
一般 |
26 |
未按规定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关于明确建设工程电子招投标工作中招标文件发售费用标准的通知》(苏建招[2012]191号)
第1条 采用全程电子化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发售价格按每本不超过300元收取,包括电子招标文件编制以及相关软件使用、维护、升级等费用。
第2条 暂时使用同一家工具和平台的项目,其招标文件发售价格250元本,工具软件和平台软件使用和维护费合 计不得超过150元/本。
第3条 非电子化招标中招标文件发售费用标准调整为:标段估算价1000万元以内项目最高不超过300元;标段估算价1000万元以上项目最高不超过500元。其中使用网上远程异地评标的工程项目,电子化招投标工具软件、评标软件、专用光盘(含经济标、技术标等)使用和维护等费用合计,每次投标不超过50元,包含在招标文件发售费用中,由软件开发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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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
一般 |
27 |
对已施工或已签合同的工程组织招标 |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代理管理的通知》(苏建招〔2003〕65号)
第5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后,应当首先对工程项目的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不得对已施工或已签合同的工程,再组织招标。 |
责令改正 |
较重 |
28 |
采用联合方式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代理管理的通知》(苏建招〔2003〕65号)
第3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在授权的范围内独立地开展招标代理活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联合的方式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
责令改正 |
一般 |
29 |
项目负责人不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非本单位在职人员 |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
承担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项目组的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项目组组长必须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并且是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活动的人员。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2]61号)
第5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的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能力,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实行实名制,并对所代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应当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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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 |
一般 |
30 |
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担任其代理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
3、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一般只能委派1名代表参与评标,且必须取得工程类相关中级及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招标代理机构的人员不得担任其所代理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
责令改正 |
一般 |
31 |
未按规定依法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 |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
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
较重 |
32 |
公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 |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第4号)
第六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
责令改正 |
一般 |
33 |
未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
责令改正 |
一般 |
34 |
在确定中标人15日内,未提交书面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责令改正 |
一般 |
35 |
未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
责令改正 |
一般 |
36 |
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未按规定及时备案 |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苏建规字[2013]4号)
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在提交发包初步方案的同时,应当向招投标监管机构提交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将公告提交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2、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结束后,将资格评审报告报送招投标监督机构备案。 |
责令改正 |
一般 |
附件五:
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业务考核扣分标准
招标阶段 |
序号 |
业务考核扣分示例 |
扣分 |
所有阶段 |
1 |
代理机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被退回修改的 |
0.1 |
2 |
项目代理业务操作时,项目组人员未佩戴胸牌等身份标识的 |
0.1 |
3 |
项目代理业务操作人员与备案的项目组人员不一致的 |
0.3 |
4 |
因代招标理机构原因导致重新招标的;或因代理机构原因导致投诉的;或未协助招标人及时、认真处理异议的;或未协助招投标监管机构及时、认真处理投诉的 |
0.5 |
代理合同
备案 |
5 |
代理合同填写不完整或缺少业务人员签名或假签名的 |
0.2 |
6 |
代理项目组组长(从发布招标公告到发出中标通知书止)在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项目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 |
0.2 |
初步发包
方案 |
7 |
工程规模、投资总额、发包内容、合同估算价等关键内容填写错误的 |
0.2 |
公告发布 |
8 |
公告发布前,代理机构未进行标前现场勘查的 |
0.2 |
9 |
工程名称、标段名称、招标内容等关键内容填错;或公告内容不全的 |
0.3 |
10 |
公告内容前后矛盾导致歧义;或存在违法违规条款的 |
0.5 |
资格预审 |
11 |
未按规定组织资格预审的 |
0.5 |
12 |
资格预审结果未按规定公示的 |
0.5 |
招标文件
备案
|
13 |
招标文件未经项目组组长签章的 |
0.2 |
14 |
由于代理机构的原因,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或修改备案不及时;或招标控制价未按规定时间发布的 |
0.2 |
15 |
对标准(示范)招标文件的固定条款修改在备案时不事先作出说明的 |
0.5 |
16 |
招标文件及其澄清或修改存在前后内容不一致、条款相互矛盾,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条款的 |
0.5 |
17 |
招标文件中资格审查条件、评标办法内容与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发出的招标文件与备案的招标文件不一致的 |
0.5 |
18 |
招标控制价经复核确认误差超过±3%的 |
0.5 |
开标
|
19 |
代理人员未在开标前15分钟进入开标室做好开标前准备工作的 |
0.1 |
20 |
代理项目组组长没有到场组织开标活动的 |
0.3 |
21 |
对投标人开标现场提出的质疑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引起争议或投诉的 |
0.5 |
22 |
代理人员没有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电子招投标不适用);开标记录内容不完整、不准确的 |
0.2 |
评标
|
23 |
招标人评委未按规定备案的 |
0.1 |
24 |
评标结果资料收集整理不齐全的 |
0.3 |
中标 |
25 |
未按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情况、评标结果及拟定中标人名称的 |
0.2 |
26 |
未按规定发布中标人公告的 |
0.2 |
27 |
由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的中标通知书内容与评标结果不一致的 |
0.5 |
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告 |
28 |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不及时;或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
0.3 |
注:
1.对未列明的违反招投标工作要求的行为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扣分。
2.“代理机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退回修改”指的是:监管部门对备案的材料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修改的内容。若监管部门对备案的同一份材料不是一次性告知应当修改内容的,只能按退回一次情况扣分,不得反复扣分。
|
|